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號、第八二0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送臺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四時許止,在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燈泡燒烤安非他命使成煙霧以鼻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甲○○分別在高雄縣○○鄉○路村○路七十一之二十號及台南市○區○○路與灣裡路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及形跡可疑,經警帶回警局偵訊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
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一七九號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縣政府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稽。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從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某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法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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