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詎乙○○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一三九之一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一八一線南下三公里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歸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六頁);且扣案之白粉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200004772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強制戒治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二、一四至一九頁)。其復自停止戒治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業自九十三年一九日起生效施行,且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亦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刑罰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三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