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1號抗告人旭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慶俊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錫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抗告人股份15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萬股之10%,且繼續持股1年已上,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茲因抗告人隱匿公司財務狀況、借貸情形等資訊,經股東多次委託律師去函要求抗告人說明相關財產情形及業務帳目,抗告人均置之不理。又抗告人長久以來公司治理及業務不透明,不僅公司內部毫無營業跡象、無人上班,員工似僅有第三人意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千公司)之唯一股東即第三人 黃悠美 一人,且原無負債借貸之抗告人公司亦產生負債,經相對人多次索取抗告人公司最新財務報表均遭抗告人拒絕,相對人為保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作成原審裁定前,僅以民事庭通知一紙命抗告人
以書狀表示意見,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使抗告人得以於法院內直接陳述意見,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權甚鉅;退步言,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因檢查人係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查核,然其等資料均為公司之核心資訊,涉及公司營業秘密,是應維持檢查人選派程序之公正性,然原審裁定非委由會計師、律師公會推薦具檢查人經驗之資深會計師或律師,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抗告人使其表示意見,而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派 蔡景勳 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屬違法。
㈡又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
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選派檢查之必要性,而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故相對人乃抗告人之股東,於檢附公司股票並指定範圍後,自得隨時行使請求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之權利,殊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而,抗告人歷年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何來無法知悉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是相對人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原審裁定顯有理由不備、欠缺必要性等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
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相對人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㈡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第26條第2項規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
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第174條規定:「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檢查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檢查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檢查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檢查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選派檢查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則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是以,原審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說明,於發回更審後一併酌定檢查人得先預支之檢查報酬,並命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