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LCYDALLASEMELIABEIRNES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ELCYDALLASEMELIABEIRNES與告訴人SUMERLUSJENNIFERANNE均為加拿大籍人,同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2月3日夜間9時30分,趁其室友即告訴人外出前往花蓮之機會,在前揭住處內,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毀壞告訴人房間門鎖,侵入房間內竊取富士牌照相機1臺及SHARP牌CD音響1臺、音樂CD8片、戒指2枚、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財物。被告為掩飾其竊盜犯行,明知其房內並無失竊CD手提音響1臺、CD隨身聽1臺、照相機1臺、22萬元、港幣1萬元等財物,竟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向該管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請求偵辦不特定人之竊盜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第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最重之加重竊盜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92年7月14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2年8月11日共29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KELCYDALLASEMELIABEIRNES所涉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2年2月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偵字第4806號提起公訴,而於92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784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8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2年2月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2年2月18日(開始偵查)起至92年9月26日(通緝)止共7月9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2年7月14日(提起公訴)至92年8月11日(繫屬本院)之29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2年2月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7月9日、再扣減29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5年2月13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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