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1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告 曾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4日,以每月24日為清償日,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餘本金61萬3,469元及依契約所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契約第肆章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劉素如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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