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陳素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費用,惟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有不備,本院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4,420元,而有命其補正之必要。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05年2月27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詎聲請人迄未預納上開郵務送達費用,亦未遵期補正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2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要件即有不備,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