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和人弄2號5樓抗告人 朱清涼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明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理由後補等語,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狀。況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均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本票可稽,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既未表明抗告理由以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所為之本件抗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受收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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