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晶鑽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經原告核給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民國93年8月12日起至94年8與12日止,利息按年息
17.8%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現仍積
欠借款9,998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9,998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晶鑽卡契約書、被告之帳務資料
、繳款帳號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9,998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外,復
請求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
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
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998元,及自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8%計算之利息,暨1,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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