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
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租期自97年5月20
日至99年5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
每月20日前給付。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二個月,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未於期限內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查本件被告積
欠租金已達5個多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支付,被告逾
期未支付,本件租約已終止。詎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
讓,並積欠5個多月租金計40000元。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
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自98年8月20日起租賃既已
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全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
租金75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房
屋稅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台北縣
土城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給付
所欠租金40000元,並自98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75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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