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17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