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783號聲請人 黃梅雅
黃慧萍 黃冠文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宏興 法定代理人 楊素珠 聲請人 蔡尹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得正 法定代理人 楊素香 聲請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凱翔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嘉慧 法定代理人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楊竹松 之孫子女、女婿、媳婦,被繼承人楊竹松於民國106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楊竹松(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0號)於106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因楊竹松之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除長女 楊秀鳳 、次女楊素香、參女楊素珠、肆女 楊素華 、次子楊進雄、參子 楊嘉隆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長子 楊進和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繼字第703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楊進和之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次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黃梅雅、黃慧萍、黃冠文、蔡尹怡、楊凱翔因尚有因第一順位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宏興、蔡得正、陳嘉慧為被繼承人楊竹松之女婿、媳婦,依法非屬被繼承人楊竹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黃宏興、蔡得正、陳嘉慧既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