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𡛼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𡛼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於105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應補充「(不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邱𡛼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月5日,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本件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4日,顯非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與累犯要件不合,起訴書所指應有誤會,爰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受雇於告訴人 李東霖 經營之檳榔攤,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利用交班之際,竊取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以書狀自陳案發時配偶無業,其1人薪資無法支應子女三餐及生活開銷,始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現由其負責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負責在外打零工賺取每月約2萬元之費用,惟薪資尚須支付每月房租約近1萬元(本院嘉簡字卷第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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