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91號原告 洪張菜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被告 陳肇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淵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9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2.4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C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勘驗期日到場並表示對勘驗結果不爭執,同意拆除越界部分,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35至3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稽(卷第89至93、97至99、109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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