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杰璋與告訴人 陳威忠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雙方因工作糾紛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頸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威忠告訴被告蔡杰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