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韻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採集其尿液」後應補充「,其於上
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徐韻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③案)、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④案);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除第①案外)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採尿送驗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