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榮
張宗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第61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2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又榮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丁力 」之人介紹,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以潑漆毀損他人財物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討債,雙方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為聯繫,並於同年9月24日收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送之訊息,要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噴漆,被告蕭又榮接獲通知後,邀同友人即被告張宗道一同前往,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57分許,至告訴人 林義發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火雞發火雞肉飯」店門前,以紅色油漆在店門之鐵捲門上噴寫「 王檍澄 欠錢還錢」之字眼,破壞鐵捲門上原有漆色而喪失鐵捲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義發告訴被告蕭又榮、張宗道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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