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騰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騰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85、286號案件提起公訴,因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4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算20日,計至111年1月24日(週一,且非國定假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27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此有上訴狀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為證,因依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故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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