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58號、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欣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隱匿犯罪所得之贓款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4、5月間,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 王貞貽 (未提告)110.5.24佯稱網路購物可申請退費,並依指示匯出款項110.5.240000000000000002 陳柏翰 110.5.24佯稱購物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匯出款項110.5.24330183 陳靖翰 110.5.24佯稱購書遭註記為批發商,須依指示匯出款項110.5.2419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