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4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且本件並無相片等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故請撤銷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同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至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雖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然現行政訴訟相關法規既已完備,且該辦法係規定「準用」,則就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抵觸部分自不再準用。況若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法則之規定,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所負舉證之責任更高而需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顯非合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四、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事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前開通知單附卷可稽,是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始屬適法。然本件異議人向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詢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之資料,該局表示查無送達之憑證等情,有該局94年2月16日高市三二分七字第940003
782號函可憑。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證明曾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非合法。至原處分機關雖已將前揭裁決書送達異議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前揭裁決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基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異議人已合法收受繳費通知單而不依規定繳費,且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