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及判處徒刑執畢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