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吸管(殘留海洛因)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某時及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三之五號之住處,以摻於香煙中吸食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甲廟旁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於其褲袋內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吸管(殘留海洛因)二支及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又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吸管(殘留海洛因)二支、注射針筒(尚未使用過)二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吸管二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又上開物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編號9408─326、9408─
327、9408—330、9408—331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因該等物品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因其用途不僅限於用以施用毒品,尚難認定其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惟該注射針筒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