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4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0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100291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旭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展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3年間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於同年10月26日以180,000,000元轉增資配發股票予各股東;嗣於85年8月31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各股東前揭配發之股票。原告於辦理民國(下同)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取自該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320,000元,漏繳所得稅額1,177,597元,經人檢舉,被告按其所漏稅額1,177,59
7元處0.2倍之罰鍰計235,5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業於被告寄發90年2月14日處分書前之89年6月21日自動辦理補申報並補繳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加息免罰之規定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1年3月18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7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422號判決(以下簡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據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其適用對象不僅限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而所謂行政法規依其釋理由書所示,則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在內,含先陳明。而本案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乃國家權責機關依法發布之解釋函令,且編入法令彙編,且有公信力,即構成人民高度之信賴基礎。則對將發生之同類事件有一般之拘束力,即對同類事件而言,此類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應無疑義。
2、人民因信賴該解釋函令為有效之法令,而於股東會同意公司辦理減資,由公司取回股票換取其對價關係之現金,此一行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即為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至公司辦理減資,支付現金收回資本公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依上開解釋函令所示,非屬盈餘分配之營利所得,而屬該股票轉讓證券交易所得,依法可享免徵所得稅之優待,此乃信賴利益。
3、況旭展公司於減資當時,為求慎重,前於86年1月27日正式具函,敘明旭展公司出售土地利得轉列資本公積,再以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嗣後辦理減資收回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而給付境外法人股東日商高砂工業株式會社之股款,應否辦理扣繳稅款乙事,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申請釋示,案經中壢稽徵所以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回復:「貴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新臺幣85,380,000元,經核非屬盈餘之分配,尚免辦理扣繳」,認並非屬盈餘之分配,無需辦理扣繳。準此,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無論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或地方財稅執行機關,均認非屬盈餘分配並公諸於書面,則納稅義務人自應有信賴保護之適用,當無疑義。
4、發回判決謂「惟該所並非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上開函復僅為該所之見解,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尚屬有間,非屬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關於行政法規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範疇。」,顯未慮及本件行為時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仍編入財政部頒行之所得稅法令彙編,此一解釋函令具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性質,中壢稽徵所即係依上開函釋規定意旨函復旭展公司之申請,此乃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及地方財稅執行機關之共同見解,自符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關於行政法規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旭展公司為正常之增、減資,並無不當規避稅負情事:
1、旭展公司係因部分廠房土地先遭政府徵收闢建為道路,致生產線無法整體運作,乃於83年間將剩餘廠房出售,並將出售土地、廠房之溢價收益260,079,577元轉列資本公積,唯旭展公司為維持繼續經營生產銷售業務,乃於同年10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通過提撥其中180,000,000元轉增資撥充股本,並自84年7月起另向其他公司承租廠房及生產線,續營生產行為。
2、嗣因國內景氣情況轉變,傳統瓷磚產業經營不易,市場日見萎縮,旭展公司為避免資金閒置,乃有減資之議,並於85年
8月31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180,000股,惟此乃受景氣之影響所致,並無違法,此從旭展公司減資後84、85、86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0,750,031元、18,654,799元、8,319,167元,即足資證明旭展公司仍為正常營運公司無疑。
3、再者,旭展公司於85年減資後仍維持正常營運,88年5月起始因業務萎縮呈無營業狀態,與減資時點之85年8月,前後時距逾2年半,發回判決認旭展公司為「利用結束營業前,將公司鉅額資產分配發放予股東,而不依正當程序辦理清算,以規避股東應負擔之稅負」,顯未慮及產業發展狀況及經濟景氣因素,亦忽略前後時距,率將之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顯失公允。
4、況旭展公司出售土地、廠房之溢價收益轉列資本公積者為260,079,577元,若果為規避稅負者,旭展公司當將全數資本公積260,079,577元增資撥充股本,嗣後再減資收回全數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以達充分規避股東稅負之目的。惟旭展公司僅將資本公積中之180,000,000元轉增資撥充股本,應係純粹為維持繼續經營生產銷售業務之目的,發回判決未就事實證據依法為公平之判決,擅予臆測增減資行為乃規避股東應負擔之稅負,有違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5、本件依法減資行為,依行為時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規定,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縱稅捐主管機關嗣後認應予課稅者,原告因信賴行為時法令規定,未將之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亦顯無過失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亦應免罰。本件既無涉短漏報規避稅負,則被告95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9756號補充答辯狀所述之調查基準日及經人檢舉等節,於本件並不生影響,特併此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目的,乃係政府基於鼓勵證券交易,間接擴大資本市場之目的而給予免稅之優惠,而公司以辦理減資方式,以現金收回該公司因辦理增資而無償配發之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即公司因減資而從資本市場抽回之資金,並未由其他代替性資金所取代,如解為得享有免稅之待遇,實有違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規範目的,核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又原告主張之財政部69年5月8日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經該部90年1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00063931號函釋,係針對公司利用資產重估增值提列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配發股票後,復辦理減資,該減資發給現金部份而言。旭展公司處分土地之增益,轉入資本公積,經股東會議決,將前揭資本公積辦理增資,之後再辦理減資,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本質上乃公司股份之銷除,其性質並非股票之轉讓,已如上述,財政部86年9月13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其性質應屬營利所得,復經財政部87年9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與財政部84年
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不一,而免列於所得稅法令彙編。原告援引此一函釋,認本件應屬證券交易所得云云,核無足採。
㈡、又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於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字第86067232號函復旭展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85,380,000元,經核非屬盈餘之分配,尚免辦理扣繳乙事,係對該公司86年1月27日展發字第001號函詢內容所為,屬個案處理,該公司辦理減資金額為180,000,000元,原告系爭營利所得7,320,000元非在前揭函詢金額內,又與該公司函詢主體不同,要謂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撤銷原告罰鍰,實乃牽強附會,被告並無違誤。次按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是公私機關、團體、學校、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於給付各類所得時,並非均須辦理扣繳稅款後,發放予個人時,才屬個人之所得,顯係原告之誤解。旭展公司處分土地之溢價收入,辦理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利用迂迴方式,以現金收回股東持有旭展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仍屬公司給付股東之所得,自為股東之營利所得,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殆無疑異。
㈢、財政部75年12月8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已明確釋示公司出售資產溢價分配予股東屬營利所得,而該公司以出售資產溢價列入資本公積,再增資後又辦理減資,將現金分配予股東收回增資配發股票,利用迂迴取巧方法規避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然此一行為實乃與財政部上述之函釋殊途同歸,明顯表示應為股東之營利所得。原告以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針對個案之函復,聲明撤銷被告之罰鍰處分核不足採,併此陳明。
㈣、又本件原告雖於89年6月21日補申報該所漏報營利所得7,320,000並補繳應納稅1,211,144元,惟本件係檢舉人於88年
8月12日向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案件,被告旋即著手調查,以同年8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請旭展公司,就該出售土地所得辦理增、減資事宜,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故有關原告系爭所得之調查基準日為88年8月20日,依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告於稽徵機關調查後方行補報,不適用自動補報並補繳而得以免罰之規定。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於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公司辦理清算...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復分據為財政部75年1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84年3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此等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營利所得所為之指示,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所屬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本院亦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為旭展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3年間將出售土地之溢價收入,於同年10月26日以180,000,000元轉增資配發股票予各股東;嗣於85年8月31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各股東前揭配發之股票。原告於辦理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取自該公司之該營利所得7,320,000元,經人檢舉,為被告認漏繳所得稅額1,177,597元,而按其所漏稅額1,177,597元處0.2倍之罰鍰計235,500元。惟原告於被告寄發90年2月14日處分書前之89年6月21日即自動辦理補申報並補繳稅款。經其以此為由,申請復查、訴願結果迭遭駁回等事實,有旭展公司、股東名冊(含增資、減資前後)、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增、減資申請書、股東配股、銷減股數明細表、原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4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2530號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22號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其取得旭展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依財政部69年台財稅第33694號函、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說明,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稅申報。縱應予課稅,原告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525號解釋意旨,亦因信賴行為時上述財政部、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說明,並無過失責任,而不應處罰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取得旭展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款項,是否為其應申報之營利所得?倘須申報,其漏報有無故意、過失?暨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參照)。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238條第3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81年5月29日台稅字第810140011號函釋意旨參照),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主張營利所得係發生於增資時,不應於減資收回股票時,再次認定為營利所得云云,實有誤解,要無可採。
㈡、查旭展公司於83年間係以公司業務需要為由,增資1億8千萬元,有該公司83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5頁),惟係因何業務需要,從該公司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中並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旭展公司係因部分廠房、土地先遭政府徵收闢建為道路,致生產線無法整體運作,乃於83年間將剩餘廠房出售,而將出售廠房、土地之溢價收入轉增資撥充股本,並自84年7月起另向其他公司承租廠房及生產線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係自84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僅有半年,每月租金不過6萬元,非惟與其增資金額相較顯不相當,且倘為維持營運而增資,何以只承租半年,亦與常情有違;遑論租約出租人東方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係旭展公司股東,並有租約影本及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最高行政法院卷第28頁),佐以旭展公司於85年間即以公司營運資金過剩為名減資,將83年間出售不動產溢價收入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份以現金收回,益徵旭展公司之增資並非為維持公司營運而為,故廠房只租84年度下半年,並旋於85年度即謂資金過剩,而為減資,堪認旭展公司透過此種形式上依公司法連續增、減資私法行為之安排,實質上達到規避股東受分配出售土地增益應負擔之稅負,而濫用私法行為自由,此乃租稅規避行為,為符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將該所得歸屬營利所得。是旭展公司於85年度以減資為名,以現金7,320,000元向原告收回股票之金額,係屬原告85年度營利所得,應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洵堪認定。至原告提出之上開租約影本首頁封面以書寫方式增加之「延長租賃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等文,因未據租、賃雙方簽章確認,且與一般續租者,多會另訂書面契約之慣例不符,而無從採認,附此敘明。
㈢、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爰有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提出任何金錢供增資,卻先取得該公司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其後再自該公司取得收回該股份之現金,該收回股份現金之來源復為旭展公司於83間出售土地之增益,此以迂迴方式使股東取得該公司出售土地之增益分配營利所得,即便就一般投資人亦非難以了解其係自投資公司取得營利所得,遑論原告於上述增資時係旭展公司董事,原參與上情之規劃;減資時復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見最高行政法院卷附之旭展公司申請書、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卷第23至26頁),益難諉為不知,則其明知有上開營利所得,應為申報,而未為申報,自有違法故意,是被告以原告於85年度雖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見本院卷第39、40頁),但對依該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上述所得有漏報情事,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就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處罰之案件,以該漏報所得屬已填報股利憑單之得得,按所漏稅額0.2倍即235,500元之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旭展公司於86年1月27日就「以出售資產增資再減資退回股款,是否應辦理扣繳」乙事函詢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該所雖以86年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00000000號函覆:「貴公司辦理減資退還原資本公積轉增資額新臺幣85,380,000元,經核非屬盈餘之分配,尚免辦理扣繳」,惟該所並非所得稅法之主管機關,上開函復僅為該所之見解,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尚屬有間,非屬司法院釋字第52
5號解釋關於行政法規廢止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範疇;又原告所引財政部69年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原不得適用;且該函釋本係針對資產重估增,提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再減資發給股東現金部分,應否視為盈餘分配扣繳,及課徵股東所得稅所為函釋(見原告起訴狀證物三),並非教示人民,得以上述迂迴方式違背法律規定,而實達分配股東股利之目的。而以本件原告明知旭展公司係以形式上之增、減資,而達實際分配盈餘目的而言,原告亦無因信賴該等函釋致誤認無營利所得,無庸申報情事;退萬步言之,縱上開函釋客觀上有致人誤信之虞,然因原告明知系爭減資無非遂行分配股利之目的,其應注意不申報仍會為被告以脫法之嫌,認係漏報,此且非其所不能注意,而仍心存儌倖,未注意申報,故即使其得因該函釋之存在,而無漏報之故意,仍無解其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因信賴上開函釋規定,未將上述營利所得併入所得總額申報,而無故意、過失等責任要件,不應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對於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罰,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雖於89年6月21日補申報系爭漏報營利所得7,320,000,並補繳應納稅稅1,211,144元,為兩造所不爭,惟本件暨相關案件早於88年8月12日即經人向被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舉,被告旋即同年8月20日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請旭展公司,就該出售土地所得辦理增、減資事宜,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有檢舉函及被告上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故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規定,認原告系爭所得之調查基準日為88年8月20日,其於被告調查後方行補報,不適用上述自動補報並補繳得以免罰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1,177,597元處0.2倍之罰鍰計235,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兩造就旭展公司是否利用結束營業前,將公司鉅額資產分配發放予股東,而不依正當程序辦理清算,以規避股東應負擔之稅負乙節,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予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