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甲○○原名 李鸝嬌 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5年4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乃係抗告人為擔保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所簽發,然該債務已於相對人自行將抗告人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98號2樓、3樓及臺北市○○區○○路二段100號2樓、3樓房屋共四戶連基地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147地號及147之3地號土地(均持分4/14)之產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時,因抵銷債務而消滅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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