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6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管貳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殘留有海洛因之塑膠管貳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444號、83年度易字第927號及8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並與上開煙毒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10日,而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89年4月28日戒治執行期滿。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㈠自93年12月中旬起至94年4月27日止,在高雄縣○○鎮○○○路○○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2次;㈡自93年12月中旬起至94年4月27日止,在其上開居處以後述之吸食工具,每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27日16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工具
1組、塑膠管2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其餘經查獲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留毒品之夾鍊袋3個、分裝夾鏈袋87個及行動電話3具,另由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嫌偵辦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塑膠管2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可資佐證;扣案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塑膠管2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吸食工具1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檢驗報告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78號裁定停止戒治,惟因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遂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29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而於89年4月28日戒治執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煙毒、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
444號、83年度易字第927號及83年度訴字第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及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4年4月,並與上開煙毒案接續執行後,於8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4月10日,而於93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管2支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經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之扣案物,其上殘留之毒品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再本件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除公訴人已起訴之自94年
4月27日16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部分外,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