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參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4年3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26日13、14時許止,連續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等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94年5月26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澄明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3.21公克、空包裝重1.42公克),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於94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7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21公克,空包裝重1.42公克),有該局94年8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2069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考,復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2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均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1次觀察、勒戒及2次強制戒治,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1日施用毒品3次,施用毒品次數頻繁,毒癮甚深,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開扣案之白粉7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3.21公克,空包裝重1.42公克),其包裝袋均無從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現金新台幣500元,經查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連,本院爰不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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