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字第裁4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7月
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7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不慎誤闖紅燈,致遭舉發,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被調到台電大林火力發電廠,無法馬上接到舉發通知單,而伊之戶籍仍在中和市○○路○段○○○○號,伊每隔1、2個月,都會回戶籍地查看,惟伊及伊之親友均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伊不知有違規之事實,無法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最低額,致遭加倍之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3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上開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一、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二、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於93年7月7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影本2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無訛。
(二)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或同居人,遂於93年7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中和第一支局泰和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保存應送達舉發通知單3個月,以為送達。又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遂以最高額罰鍰裁罰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3年11月
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30016668號函、高雄市交通大隊送達證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掛號郵寄送達該舉發通知單既然無誤,核諸上開寄存送達程序,依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舉發通知單迨於93年10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三)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嗣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93年10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繳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逕依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最高額罰鍰5千
4百元裁處,自屬適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