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二二
一一、一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六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甲○○共同私行拘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乙○○、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緣因丙○○對案外人 林世欽 、 林士傑 有新台幣(下同)約八千萬元之債權,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廿四日協議,連同利息,須償還丙○○一億零二百萬元,並以出賣林世欽興建之工礦大樓第十四層樓所得價金清償,丙○○則希望直接取得林世欽所建工礦大樓第十四層樓之產權,以抵償上開債務,乃央請友人 張德良 與丁○○出面與林世欽洽商,但經多次洽談均無結果,丁○○再商請甲○○之友人乙○○加入與林世欽委任之工礦公司副總經理 石重磊 協商,丙○○應允如成功,將給予超過原債權一億零二百萬元部分之一半利益。嗣經乙○○多次與石重磊溝通洽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終經林世欽、林士傑同意廢止原協議,另立協議書將工礦大樓第十四層在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後,移轉於丙○○所有,以做為抵償前開債務之用,且由 曾俊哲 、 紀德旺 二律師見證。丁○○、乙○○二人認已達成丙○○之要求,欲向丙○○索取約定之報酬,因認丙○○推拖不肯付款,乃由丁○○約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儷晶三溫暖見面,丁○○另聯絡乙○○及甲○○於當日下午趕至前開三溫暖店內,以便與丙○○見面洽談上開報酬事宜,然因該三溫暖係公共場所談話不便,約得丙○○到外面商談,乃於當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甲○○二人,丁○○則搭乘另一輛由不知情之 王玉成 所駕駛之小客車,同往台北市○○街○○○號甲○○所經營之燱擎錄影帶出租店談判。因丙○○以工礦大樓十四樓尚有抵押權且所有權未移轉為其本人所有,故不同意付款,乙○○、丁○○、甲○○三人即本於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丙○○帶往錄影帶店之地下室後,將房門關住,不讓丙○○離開,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圖迫使丙○○交付約定之報酬。並先由甲○○拳打腳踢毆擊丙○○(未成傷),乙○○則嚇稱:如果不拿錢出來會很痛苦等語,而共同施強暴脅迫於丙○○,丁○○在旁假意勸阻。丙○○乃要求以電話聯絡其友人張德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到場,以決定雙方均可接受之合理報酬金額,此經乙○○等人之同意。翌日(十二日)凌晨零時許,不知情之張德良在接到丙○○之電話後,趕至前開錄影帶店前來洽商本件報酬之給付事宜,丙○○行動自由在一直受制之情況下,終於同意以一千二百萬元給付乙○○等人,但因乙○○等恐丙○○再度反悔,仍將丙○○拘禁現場,直到當日(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經丙○○以電話與其所屬公司之祕書 黃淑娟 聯絡上,指示 黃女 至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丙○○負責之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等候。乙○○、甲○○與不知情之張德良三人始帶丙○○共乘一輛小客車,丙○○所有之小客車則由王玉成駕駛,搭載丁○○,一同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公司大樓下,由丁○○、甲○○與張德良三人一起陪同丙○○上樓,丙○○當面命其祕書黃淑娟簽發;以丙○○之妻 胡以婷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面額各三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之支票四張,再經丙○○持該四張支票下樓交給乙○○收受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留下丙○○及丙○○之小客車而逕自離去,前後以私行拘禁之方法總計妨害丙○○之行動自由達十餘小時之久。嗣乙○○、丁○○二人約同不知情之 劉興漢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由乙○○之司機 郭欽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至台北市○○路○○○號華南銀行領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本次更審前到庭之陳述及本院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均坦承為丙○○處理債務糾紛,向丙○○索討約定之報酬,而在前開三溫暖帶丙○○至甲○○經營之錄影帶店,並談判至翌日,由乙○○三人帶丙○○回公司開票後離去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渠等使丙○○順利取得工礦大樓第十四層樓房,告訴人應允給付酬勞一千二百萬元,渠等並未對其拘禁或恐嚇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在警訊、偵查及本院上訴時到庭指訴綦詳。丙○○指稱:「::我就和丁○○約在::儷晶三溫暖,::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丁○○就提乙○○要跟我見面,::丁○○說乙○○在樓下,當我下樓::剛好三溫暖泊車開我車子過來我就上車,乙○○就坐在我車內,另一綽號『 蠻弟 』
(即甲○○)之男子就坐在我駕駛座後面,當時我就覺得不對勁,乙○○叫我開車延著建國北路::到一家錄影帶店。進入後就說到地下室談,就將門鎖起來,當時只有我、丁○○、劉興漢、乙○○、及綽號「蠻弟」之男子等五人,乙○○就叫其他三、四人看守在錄影帶店不准任何人員出入,::我說不可能,綽號蠻弟的男子就出手打我臉部用腳踼我,乙○○即說『你如果不拿錢出來,會很痛苦』等語恐嚇我,我只好說現在銀行關門,沒有現金。乙○○就說只要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即可,而後丁○○就當和事佬,::後來我說既然談妥了,那我就要走了,丁○○即說,沒有看到錢怎麼有可能讓你離開,就將我關在房間內,隔日上午八時許丁○○進來叫我跟公司黃秘書連絡,::我就叫黃秘書一個小時至公司,而後就由乙○○開車,我坐他後座,綽號「蠻弟」坐在我旁邊,::而我車子由乙○○駕駛,丁○○坐前座,至公司時,由丁○○、綽號「蠻弟」之男子二人押我進入公司,乙○○留在樓下,我們進入,就由祕書黃淑娟開四張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支票金額都是三百萬元,:::支票四張,我就叫秘書將支票交給丁○○,而丁○○就說支票由我親自交給乙○○後,我就問我車子呢,乙○○就吩咐將門鑰匙拿給我,說車子在前面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二二頁反面)。並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前審為相同之供述(見偵續卷第十九頁至二二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六頁)。參諸被告甲○○在警訊於律師在場之情況下,亦供認在錄影帶店內,曾出手打被害人臉部,並以腳踢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並在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打丙○○(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七七頁及原審卷第二五頁);共犯乙○○在警訊中、及丁○○在警訊、偵審中均分別供述甲○○有毆打丙○○之事實(乙○○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丁○○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五八頁及七六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三六頁),顯見告訴人丙○○之指訴,係有所憑。酌以被害人事後曾向檢察官具狀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工礦大樓第十四樓並未過戶,故其無須付出酬勞,惟被害人苟如自願同意付款,衡情甲○○何必拳腳毆打丙○○,被告何必留置告訴人至翌日上午八、九時許,再被帶往其所屬之公司簽發支票,方得脫離被告等人等情。此外,並有支票影本一張及支票存根影本四件、協議書影本、讓渡書、權利轉讓協議書、贓物領具等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害人指稱其在前開錄影帶店內時行動自由曾受到剝奪,並遭毆打及脅迫等情,應屬真實。
(二)至於證人黃淑娟於警訊時固供稱:「當時我與 陳董 (指告訴人)進入公司走在前面,另外三名(男子)跟在後面,未看到被強押或失去自由行動」、「當時三名男子並沒有恐嚇或強押手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五二六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然查黃淑娟未目睹告訴人進入公司前被毆情形,亦未看見之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早受控制之情形,故其僅就告訴人進入公司後情形所為之上開片斷供述,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言。至證人張德良供稱:「我去時,他們跟我一起都是在泡茶,丙○○也同意開出一千二百萬元支票出來,本來丙○○有答應說過要付出二千萬元酬勞,至於一千二百萬元是我替他們解決的,他們並沒有限制丙○○的行動。」「(甲○○打丙○○時,你有無看到?)我沒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八頁),係因被告甲○○毆人在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等多人之環伺下受到壓抑,不敢稍事反抗,張德良則係事後趕去,故其未感受到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張德良上開陳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 顏怡如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稱:「當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我公休,沒有上班。」等語(見本院更㈠審第五八頁反面),其自無從證明當日於該錄音帶店內發生何事,另證人 張木俊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固證稱:店內營業時間至凌晨二時,地下室也有營業,當日泡茶伊有下去,並無押丙○○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惟查 張俊木 係受僱甲○○在上開錄影帶店工作,證詞本有偏頗之虞,且其上開供述,與其及證人顏怡如先前於偵查中所供:「營業時間從中午十二點至晚上十二點」「營業地點在一樓,至於地下室是我們的辦公室」(見偵查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先後不符;尤有甚者,上開時日,甲○○經營之燱擎錄影帶店當日正好連休三天中,並為被告乙○○、丁○○兩人在本院更㈡審時,供述甚明。顯見證人張俊木前開證述當日有營業,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翻異前供,顯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渠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三人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繼續中,對被害人施加強暴及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及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逕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論以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等私行拘禁中並強押被害人至公司等行為,均係一個妨害自由犯行之繼續,僅論一罪,附此說明。又被告甲○○七十八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以妨害自由之手段將丙○○帶至燱擎錄影帶店(詳後述),原審併論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即有未合。㈡被告等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係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原審另論恐嚇罪而與妨害自由罪相牽連,亦有未當。㈢另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為求償債權,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私行拘禁等非法手段為之,使被害人身心飽受驚嚇,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參酌彼等之品行、素行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甲○○三人欲向丙○○索取約定之報酬,而於前開時日,由儷晶三溫暖,強迫丙○○與其等同行,至前述甲○○所經營之燱擎錄影帶出租店,而予以拘禁,因指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妨害自由犯行。惟訊據被告丁○○、乙○○及甲○○之前在偵審中到庭均否認有強押被害人丙○○至錄影帶店之事實,辯稱係丙○○同意談判而一同前往等語,經查告訴人丙○○在警局初訊僅稱伊在車內覺得不對勁而已,並供稱係伊自己上車,並由其自己駕駛其本人所有的車子,均未具體指訴被告等如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其前往燱擎錄影帶店,如前所述,則其至錄影帶店部分是否有遭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即有疑問。又告訴人丙○○嗣在偵查中亦僅指稱被告等強押伊至錄影帶店,但亦未具體指訴被告以如何之手段(見偵續卷第二0頁),嗣經本院上訴審時到庭結證被害情節時,亦僅稱:「::後約晚上十時,丁○○說乙○○在樓下等,我們即至錦州街甲○○之錄影帶店之地下室談酬勞之事::」(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頁),參諸,前往上開錄影帶店係丙○○自己開車,且未見被告等以何強暴脅迫強制其前往,自不能被害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欠債未還,感覺不對,即認被告等係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就該部分情節有妨害自由情形。惟檢察官以之為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