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字第六六三○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院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亦同此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五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
宗及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
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
其期間推估為二年又十月,及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五萬八千二百元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八千二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
:58,200×5%×(34月÷12月)=8,24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