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必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
於偵查中雖供出其向綽號「紅豆」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
該男子之住址及聯絡電話,檢察官據此於民國99年8月5日指
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張智誠 偵辦;而偵查
隊小隊長張智誠偵查後,於同年9月5日出具偵查報告,表示
該綽號「紅豆」之男子為 洪國斌 ,已為他單位先行偵辦中,
然該報告並未檢附洪國斌遭檢警偵辦之相關資料,偵查卷內
亦無其他有關資料,且本院亦查無該偵查報告所指之洪國斌
已遭偵查或起訴之前科紀錄,故難認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言。惟本院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供出其向綽號「紅豆」之男子購買毒品,並提供該
男子之住址及聯絡電話以供檢警追查犯罪之情事,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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