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99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行之「○○○」更正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本件之證據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應予補充外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他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MG/L,濃度不低,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幸其
並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傷害,即為警查獲;又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孫辟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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