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9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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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辛○○
被   告 戊○○
      乙○○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93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玉萱
  書記官 張晶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甲○○、丁○○、乙○○、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潘麗
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訴外人王 潘麗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並簽立借據為憑。詎戊○○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
25,180元未清償。另連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 王潘麗花 已於94年4
月1日死亡,被告甲○○、丁○○、乙○○、丙○○並未聲明拋
棄,依法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王潘麗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
表及本院98南院龍家字第980050508號函為證,且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張晶瑩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
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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