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771號
原   告 康誠國際商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5日委託原告為其向玉山銀
行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事宜,約定達成後以核貸金額百分之10
作為服務費用,並簽有委託書。嗣後,原告雖未替被告向玉
山銀行辦理小額信貸申請,但既然簽有委託書,被告仍應給
付報酬,是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並自98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曾經委託原告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但並
沒有核貸,嗣後向玉山銀行申請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係伊自
己送件申辦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委託向玉山銀行辦理小額信
用貸款事宜,並約定達成後以核貸金額百分之10作為服務費
用,並簽有委託書,並提出委託書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參。是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有為被
告處理向玉山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之事實為舉證。然除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玉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係被告自行申
辦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外,經
本院向玉山銀行調閱被告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資料,未見有
原告代為申請之資料,有玉山銀行99年7月9日玉山個(消
)字第0990702076號函暨貸款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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