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峯泰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峯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峯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
4月、1年,於民國98年3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
102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周峯泰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㈠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而上開①②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而上開③④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8年3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1月
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2年7月26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