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霞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而於便利商店內擅取物品,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蔡玉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上午6時45分許,蔡玉霞在基隆市○○
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優酷乳2瓶,得手後逃逸。
㈡復於103年1月11日上午7時28分許,蔡玉霞在基隆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優酷乳2瓶,得手後逃逸。
㈢又於103年1月12日上午7時53分許,蔡玉霞在基隆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優酷乳2瓶,得手後逃逸。
㈣再於103年1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蔡玉霞在基隆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優酷乳2瓶,得手後逃逸。
嗣於103年1月13日上午7時52分許,蔡玉霞於結帳時,經該便利商店店長 潘書權 發現蔡玉霞行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霞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書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搜證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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