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佳蓉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中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搭載 陳玫嬑 ,沿臺中市○區○○路由民族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行經建國路16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建國路166號前,煞避不及而撞倒自建國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欲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建國路之 蔡鎮亨 ,致蔡鎮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5月2日晚間9時58分許不治死亡。何佳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鎮亨之子 蔡政谷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佳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上開機車因過失肇事,並致被害人蔡鎮亨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查:
㈠復有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陳玫嬑、證人即當天在路邊排班之
計程車司機 秦士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昱晏 救護紀錄表、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上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在建國路166號前,煞避不及而撞倒自建國路路旁,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欲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建國路之被害人蔡鎮亨,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鎮亨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㈡另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建國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且無行人穿越道,而離車禍發生地點往東北距離約79公尺處及往西南距離約53公尺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1年8月29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23468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相字第774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0、21頁)。被害人蔡鎮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任意穿越道路,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則被害人蔡鎮亨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13075號卷第2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蔡鎮亨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蔡鎮亨死亡,應予非難,且被害人蔡鎮亨之家屬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萬元外,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蔡鎮亨之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蔡鎮亨之子蔡政谷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本案車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害人蔡鎮亨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行人穿越道路規定之2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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