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21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86之1號工廠旁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載送同事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吉昌一街與吉興一街路口處時,適有 李宇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吉興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路口處,甲○○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李宇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並造成李宇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順時針180度打轉(無人受傷),甲○○因身體不適而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由遺留現場車輛循線查悉係由甲○○駕駛,並於隔(22)日2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且經警觀察結果,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甲○○走路東倒西歪,且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第3257號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李宇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按醫學文獻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屬輕度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濃度時,屬輕到中度中毒,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有無肇事結果及司法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時就其行為狀態所製作之觀測紀錄表等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本條規定處罰,當非僅以酒精濃度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91年4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10012
824號函可參。再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據,足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而為警於99年6月22日2時47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縱採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速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50毫克,已足推算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70毫克(計算式:0.50+0.05×4=0.70),而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圓間0.
5公分環狀帶內,有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且經警觀察結果,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後,被告走路東倒西歪,且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是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反應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與上述醫學文獻之研究結論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紙、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第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42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為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縱以最小值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肇事碰撞其他車輛,已生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李宇峰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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