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AEY7694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7月18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市○○道南側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臨時停車,為警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搭載老人家搭乘火車,方在前揭地點臨時停車。當時異議人並未下車且引擎未熄火,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僅為臨時停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再三拜託員警無效仍遭舉發,爰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予以免罰等語。
三、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前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地點「臨時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769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8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函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異議人既確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即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為辯,顯誤會法律規定,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