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哲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哲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哲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謝哲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哲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共6罪)│折算1日(共4罪)││││││├────────┼──────────┼──────────┼──────────┤│犯罪日期│99.12.14│①99.03.23│①99.10.26││││②99.07.06│②99.11.10││││③99.10.25│③100.01.24││││④100.03.21│④100.05.16││││⑤100.03.22│(原聲請書誤植99.01.││││⑥100.03.29│31-100.05.16)││││(原聲請書誤植99.01.│││││31-100.05.16)││├────────┼──────────┼──────────┼──────────┤│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0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5號│第5545號│第5545號│├─┬──────┼──────────┼──────────┼──────────┤││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16號│101年度易字第230號│101年度易字第2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11.30│101.07.03│101.07.03│├─┼──────┼──────────┼──────────┼──────────┤││法院│屏東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116號│101年度易字第230號│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1.18│101.08.06│101.08.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屏東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525號(囑託屏東地檢│││第1211號(101執緝477│待接續執行)(編號2至3號所示各罪經本院以│││號)(已發監執行101.│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29-101.11.28)│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