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
5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至末段補充、更正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設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至第9行補充、更正為「致乙○○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側薦髂關節分離、右側第5腰椎椎間板骨折、雙側腰際擦傷約10x14平方公分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併左肩關節脫臼等傷害。」。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末段補充「甲○○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林彥郎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欄增列: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林彥郎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涉過失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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