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禾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禾原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晚間19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
土庫鎮後埔里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飲酒結束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返
家。嗣因返家發現其子 陳泓龍 翹課未歸,遂於翌日(21日)
凌晨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住處出發前往雲林縣○○鎮○
○路000000000路○00號小舅子住處(相距150公
尺)尋找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查,警員
發現其全身酒味,旋即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但被告於飲酒後,仍在酒醉程度頗
高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用路人之安全,酒醉程度不低,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
平日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酒
後騎車之危險性較諸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為低,騎乘距離
不遠,犯罪時間不長,幸未肇事,又本件係酒駕初犯,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參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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