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洪聖喻
林建良
被 告 廖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481-FN號大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建業路口時,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慶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王建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
廠(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9,762元(工資28,500元、零件41,262元),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481-FN號
大客車至肇事地點,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致系爭車輛右
後照鏡毀損脫落及右前鈑金擦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查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當時行駛往下山方向(往建業路方
向),因為我們駕駛公車都會在該處迴轉,當我欲切往路邊
迴轉時,我右後車尾不慎擦撞到對方右前方照後鏡。」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陳述「當時
我是停放在路旁下料(水泥),車子發動無駕駛,該公車要
迴轉時右車尾擦撞到我的右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併參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逆
向斜停於往建業路方向路邊,車頭已跨越占用被告行駛往建
業路方向之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3、27-29頁),可認
被告駕駛481-FN號大客車至肇事地點,向右靠邊欲迴轉時未
注意路旁停車之系爭車輛,其右車尾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身
,致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毀損脫落及右前鈑金擦傷,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逆向斜
停於往建業路方向車道路邊,車頭已跨越占用被告大客車行
駛往建業路方向之車道上,妨礙往建業路方向車輛之行駛,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二車應同為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69,762元,其中
工資28,500元、零件41,262元,有裕益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而系爭車
輛於100年8月出廠,至105年4月25日止,已出廠4年9月,有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
所示折舊金額後為4,732元,加計工資28,500元,共33,232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同為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雙方過失比例,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616元(33,2
32元×50%=16,616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238元由被│
├──────┼────────┤告負擔,餘762元由│
│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41,262元×0.369=15,226元。
第二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0.369=9,607元。
第三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0.369=
6,062元。
第四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
0.369=3,825元。
第五年折舊:(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
3,825元)×0.369×9/12=1,810元。
折舊後殘值:41,262元-15,226元-9,607元-6,062元-3,825
元-1,810元=4,73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