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郵政第2522號
被   告  曾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利息自撥貸日
起至第3個月採固定週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改採原告
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14.71%計算(現為週
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5年11
月15日止,尚積欠159,116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還款紀錄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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