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瑞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6月19日嘉布警偵字第10600079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翁瑞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8日20時17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鄉○○村○○段○○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水果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據關係人 翁盛騰翁婉榛翁維澤
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又上開水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刀面鋒利,長度約20公分,寬度約2公分等情,有照
片2張附卷可憑,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且被移送人於
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更有因濫用或誤用
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水果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以認定。
㈡至於被移送人雖辯稱:我原本在家拿上開水果刀切水果,因
翁盛騰到我家中叫我跟他至嘉義縣○○鄉○○村○○段○○號
前,我上車時就連水果刀一起帶過去云云,然上開地點為巧
福社前,現場有10幾個人等情,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則被移送人持水果刀至公共場所,已對現場之不特定
人產生危險,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存在,其所辯自非可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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