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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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二)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榮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襄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起訴書誤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新竹分行應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北證券)總經理乙○○(另案起訴)之請,明知竹北證券所有定期存款單編號0000000等十三張,自八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間起即陸續向新竹分行質押借貸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但為應付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檢查,竟於其職務上制作之證明書上記載竹北證券未以上開定期存款單向新竹分行質借,足以生損害台灣證券交易所對證券業管理正確性及竹北證券股東之損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前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無非以:㈠系爭證明書上係記載「至」本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並非記載「於」三月十八日未質借,被告為大學畢業且為專業經理人,焉有不知其中差異之理。㈡竹北證券係向新竹分行質借,新竹分行人員隨時可自本身電腦上查知歷年來客戶借貸清償資料,非客戶清償完畢,電腦資料即無從查考,亦經證人 林宗敏 結證屬實。㈢此外復有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云云,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擔任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襄理,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依據竹北證券之申請,出具上開證明書,記載該證券公司於新竹分行之定期存款計十三筆,至本年(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止,並無質借事宜等情,然堅決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陳稱,當時伊係存款部門之襄理,有關客戶以定期存款存單質押借款之業務,係由放款部門經手辦理,故竹北證券究竟有無以定期存款存單辦理質借,伊無從知悉;且客戶質借後如已清償,則銀行人員查詢時,其電腦終端機顯示之資料,即為無質借之資料,並非將客戶所有之存款、質借、清償紀錄全部顯現,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透過銀行電腦終端機查詢竹北證券之質借情形,依電腦顯示之結果,記載為無質借事宜,僅係按照電腦資料登載,並非刻意造假;况銀行作業慣例,不論存款、放款,遇有客戶或其他機關查詢其餘額若干時,均記載「截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其存款(或貸款)餘額為若干」,故本件被告在系爭證明書上記載「至本年三月十八日止無質借事宜」等字樣,乃依銀行慣例,顯示出具證明之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竹北證券並無以定期存款單質借之事實,毫無為竹北證券掩飾之用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經查:
㈠依卷附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放款之電腦存檔資料(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四至三
十七頁),竹北證券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以前已上揭十三筆定期存單質借款還清,將存單領回。且此等事實除業據被告迭次 陳明 在卷外,其餘證人 張蕙如 (上開分行襄理、乙○○(竹北證券總經理)於歷次偵審中,亦證實此事無訛;再參酌證人 劉素惠台灣證券交易所稽核室業務員)於偵審中作證時陳明竹北證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盤點時提出定期存單,伊因發現有質借情形,始要求該證券公司出具無質借證明等語,益見竹北證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業已清償完畢取回定期存單,否則放款銀行焉有輕易發還質押物品予客戶之理?因此,竹北證券在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以前,確實已將本件之十三筆定期存單之質借款項還清,並取回存單,應無疑問。
㈡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五新竹字第三四二號函答覆原
審法院之詢問時,業已載明「本行之客戶如向分行以存單質借款項,分行之電腦終端機僅能查知當時之資料,至於歷年來之質借及清償資料,分行電腦無法顯示查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證人張蕙如、林宗敏(台灣中小企銀竹北分行襄理)於原審作證時,亦均陳明,依該銀行各分行之作業流程,竹北證券以存單質押借款清償後,該銀行新竹分行之電腦螢幕中關於竹北證券之質借紀錄即因清償而消除,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受理發給證明書之申請時,並無法知悉竹北證券之存單質借資料等語。就此而言,尚難認定被告已經知悉竹北證券先前以定期存款存單質押之情形。
㈢又關於竹北證券向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申請發給證明書時,其提出申請之內容
,證人乙○○先後於原審及本審證稱:「(問:當天是中午打電話給甲○○?如何請求出具證明書?)是的,我說證交所要來檢查,請他出具證明,證明我們沒有質借。」「(問你是請他證明當天或當天之前沒有質借?)一般我們是請求銀行出具當天的質借紀錄」(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問:證明書手續如何開?)當天需要(證明書),由銀行例稿填申請(指依據銀行之例稿格式填具申請書),何人填的我不記得,我是有蓋章,蓋章之後交給櫃台。」「(問:當天確實有無打電話(指打電話給銀行人員)?)時隔太久記不得。」等語(見本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詞,當時該證券公司並未言明申請證明書之內容,需要登載先前該公司有無質借之全部資料。再觀之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八九新竹字第0一0三號函載:「經查本分行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證明書係依據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申請書辦理。」並隨函附具竹北證券之申請書影本乙件,其內容為「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請貴分行出具本公司於貴分行之定期存款,無質借證明,請惠辦理為禱。竹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經詳核竹北證券公司之申請書,並未具體指明需要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之期間內,無質押借款之證明。從而,被告出具竹北證券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無質押借款之證明書,與該公司之申請意旨並無不合,難認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有何登載不實情事。
㈣至於證人劉素惠雖一再證稱,伊因查核需要,要求竹北證券公司出具自八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無質借紀錄之證明書云云,然此乃證人劉素惠對於竹北證券公司之總經理乙○○等人之要求,被告身為台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襄理,非該證券公司人員,既未參與台灣證券交易所人員前往該證券公司查帳之事,如何得知劉素惠究竟要求竹北證券公司提出何種內容之證明書?因此,不論竹北證券公司人員係因未明瞭劉素惠之意思,抑或有意違背劉素惠之要求,僅申請銀行出具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無質借情事之證明書,均不能恣意推測被告明知劉素惠之要求,進而故意隱瞞竹北證券先前質借之事實,而出具不實之證明書。
㈤另觀之被告甲○○、證人乙○○及其他相關證人之歷次供詞,均未發現甲○○與
竹北證券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或甲○○與該證券公司人員間,有何特殊交情存在。凖此,被告甲○○何需甘冒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獨厚於該證券公司?是本件被告欠缺犯罪之動機。
㈥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究全案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一切證據,僅拮取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憑以論處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未充分斟酌有利於被告之諸多證據,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無悔改之意,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大喨法官黃本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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