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記載如下。
二、上訴意旨如後附上訴書所載,另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曾提出數份後附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充其告訴之理由。
三、經查:
1、本案首先要釐清之問題在於公訴人起訴之範圍究竟為何?
⑴、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本件經起訴之事實範圍為:
①、被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天友公司已付款不正常,卻仍介紹及藉
詞可以安排告訴人工程事宜,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天友公司負責人 王明發 簽約,並進場施工。
②、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天友公司請款時,僅支付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後,其餘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⑵、而依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所載,當初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則為:
①、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受山海關工地相關工程,係肇因於被告
乙○○之介紹,而被告乙○○早已知道天友公司付款不正常,仍設下陷阱,使其承諾該工程。
②、被告甲○○則自稱:其為台中中港晶華工地負責人,只要告訴人與天友公司前揭工程配合好的話,可以再安排告訴人去台中該工地施工。
③、由於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告訴人因而與天友公司負責人王明發簽約接受工
程,進行施工,但天友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跳票,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王明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利用其陷於錯誤而使其為財務之交付。
2、綜合起訴書及告訴狀之所載,被告二人所涉之具體罪嫌為:「其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隱瞞天友公司資力不佳,無力給付工程款之實情,而由被告乙○○介紹告訴人與王明發見面,被告甲○○則藉詞安排工程,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天友公司之王明發簽約,並購買材料、聘僱工人進場施工,而為財產之處分,但事後卻僅領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款,其餘部分均無法取償」,告訴人因此認為被告二人與天友公司負責人王明發為詐欺之共犯。
3、然查在起訴範圍內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具體內容,卻始終無法獲得適切之證明,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告訴人一直指稱被告二人「明知」天友公司財務有問題,但是告訴人卻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得以「明知」其事。
①、雖然告訴人提出被告之名片,指名片中被告乙○○之頭銜為副理,又提出
天友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證明被告甲○○為該公司股東之一。但依照社會通念,名片上之頭銜及董事、股東名單上股東名義之登記,不一定即該當其職務,而實際從事該公司內部之操作,因而無法僅以此為被告二人熟知公司財務之證明。
②、更何況天友公司負責人王明發亦證稱,公司財務有固定流程加以管控,即
:依合約之施工狀況,由工程師及業主核定後,完成計價檢附發票,經工地主任簽核送公司會計部門整理後,再送資材部門審核,再送至總經理室核放,會計才開票,財務部用印。而由此程序中可以看出,被告二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財務核心之運作,僅於核價後簽名為證明而已。
③、所以對於被告二人如何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一節,告訴人應明確指證,否則
,不得僅以前揭所提之證據推論被告二人「明知」公司已付款不正常,而謂被告二人具有詐欺之故意。
④、而在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就此一爭點雖謂:「從以下之各項事證可以證明其事」云云。
Ⅰ、證人 黃永利王清華林勝雄 等三人均曾承包過天友公司之工程,黃永利及王清華還是在告訴人進入基隆山海觀工地之前,即在山海關工地承作工程之包商,但均被詐騙,不僅領不到錢,反而被趕出來,而由黃永利、王清華二人所受之待遇,更可以看出被告乙○○介紹告訴人至工地工作時,天友公司已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為此聲請訊問黃永利、王清華、林勝雄三人。
Ⅱ、依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八斗子山海觀工地勞方述求書」(物證2)所載,可知天友公司在八十六年年底財務即發生問題,且被告二人明知其事,卻還邀被告為天友公司施工,更可見其等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Ⅲ、在整個施工過程中,被告乙○○等還藉故扣剋,讓「承攬」變成「點工」,減縮告訴人應得之報酬,顯有存心詐騙之意。
⑤、然而告訴人以上之主張卻無一能成立,爰分述如下:
Ⅰ、告訴人自承,其施作之工程及付款經過如下:
a、第一期工程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點工金額為一百五十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天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同意付款,同年二月二日支付二張支票來付款,第一張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兌現。第二張支票則經換票後(換為東雲之支票),亦於同年三月九日兌現。
b、第二期工程則為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再加上同年二月
一日、二日至台中中港晶華工地之工作。點工金額共計為九十九萬元。天友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一張支票來付款,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後經告訴人提示而退票。
Ⅱ、若依告訴人所述,天友公司在招攬其承包工程時無資力支付工程款,為何第一期之工程款卻能如期付清﹖何況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之二張支票,也是在第二期工程完工後才交付予告訴人,天友公司也不可能用第一期工程款之支付來誘使告訴人繼續施作第二期工程。因此告訴人指稱天友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找其施工時,即已陷入無資力之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Ⅲ、又告訴人謂在施工過程中,被告乙○○藉故扣剋,讓「承攬」變成「點工」,以致減縮告訴人應得之報酬一節,本院則認為,告訴人當時也同意這樣的付款方式,並且還寫下切結書,保證將來要與天友公司簽約,顯見其本人也同意這樣的計價方式。不能在事後天友公司發生周轉不靈時,再行反悔,指為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手段。
Ⅳ、而其提出之「基隆市八斗子山海觀工地勞方述求書」,其上並無載明是針對天友公司,且經被告二人指為與天友公司無關(而是對宜詳公司主張),何況其上所指「工程款已跳票」等字樣也在天友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之前,不足以做為證明天友公司資力不足之積極證據。
Ⅴ、再退一步言之,就算天友公司之資力不足,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情。而告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黃永利、王清華、林勝雄三人,最多也只能證明其等在山海觀工地施工時,有遭被告乙○○在施工品質上或作業方式上有所挑剔,最後被趕出工地,與天友公司存有工程款項之糾紛而已。但是工地主任之任務原本就是為了業主的利益監督承包商之施工,並證明承包商施作之品質符合契約之要求,作為承包商向業主領款之依據,豈能以此等證詞內容即指被告二人對天友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知情,故從告訴人聲請傳喚其三人所指明之待證事由觀之,本院認為與本案之構成要件事實無關,故不予傳喚。
⑵、另就被告甲○○部分而言:
①、甲○○僅為天友公司在台中中港晶華工地之負責人而已,告訴人自承其是
在與天友公司簽約,施作山海觀工地後,又在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接到王明發之通知,而趕至台中工地施工,被告甲○○則僅是台中工地被動的等待告訴人前來施工,而加以監督工程品質,又何來「施用詐術」可言?
②、告訴人又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支票時,是由
甲○○代表天友公司所交付者,為此聲請傳訊證人 黃聰明 查證其事」云云。然而本院認為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何人交付支票給告訴人根本與本案詐欺罪嫌之判斷毫無關連性。而證人黃聰明亦無傳喚查證之必要。
⑶、而告訴人還聲請傳喚證人 張新 ,用以證明「東帝士集團有將工程款給天友公
司,但天友公司開給包商之工程支票卻全部跳票」云云,但是告訴人又謂東帝士集團因為不信任天友公司而採用監督付款之方式,又如何可能已將全部之工程款付給天友公司,其聲請傳喚證人查證之待證事項與其自身之陳述本身即有矛盾。而且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對天友公司之財力狀況知情一事尚且不能獲得適切之證明,則本院亦無必要再行傳喚張新,調查天友公司之財力狀況。
4、至於告訴人在告訴狀中另指曾在八十七年三月九日遭被告等詐騙,而被騙走一張由東雲公司交付之支票一節,則不在起訴之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理,而在此部分事實,告訴人為此部分事實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郭炎坤 ,即無傳喚之必要。
5、其實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天友公司間工程糾紛之經過順序,可以很清楚看出,由於告訴人在提起告訴之始,即對被告所涉罪嫌之時點及作為方式均沒有清楚的認知,而是採取一種「含糊帶過」的態度。始終未把構成犯罪之關鍵時點及「施用詐術」之具體內容說清楚,事後於審理中再任意擴充告訴之範圍,既無法進行有效率之告訴程序,亦增加法院調查之勞費,自非妥當。且在經本院審理後,其各項主張及所提之證據,也無法使法院對起訴範圍內之指訴內容形成有罪之確信。而在起訴範圍以外,被告二人是否另外構成詐欺罪責,已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對象。
七、綜上所述,本件缺乏確切事證來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意,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理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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