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被上訴人寶億電腦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劉添寶 訴訟代理人 楊福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起至八十三年二月止,然除週邊設備墨
水匣等外,其餘電腦主機等設備均係於八十二年五、六月份完成,而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向案外人通合電腦網路系統設計規劃有限公司求助無效,不得已始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再以較高價格向譽通企業、民光電腦有限公司採購同性質網路主機系統以應業務之需要。苟被上訴人所售與上訴人之系爭電腦並無瑕疵及請求被上訴人派員檢修無效,上訴人豈會另請訴外人檢修並另行改裝,抑且,被上訴人檢修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其派員維護及檢修日期係於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電腦網路主機系統另請譽通企業\民光電腦有限公司予以汰換之後,其維護及檢修結果當然為情況良好、無問題,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原審卷附鑑定書足認⑴被上訴人提供之網路主機穩定性不夠,接上網路系統有
當機現象而不能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乃不得已依網路系統設計公司改為單機使用,以達物盡其用。⑵上訴人之所以將光碟機轉售其他廠商,乃因被上訴人安裝技術不完善,設定技術不良,致主機、光碟機及硬碟機運轉時時產不穩定現象,故將此餘物轉售,以減少損失。⑶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裝設之網路主機系統當機,致資料受損,係因被上訴人安裝網路系統軟體網路應用軟體不當,及安裝軟、硬體搭配不當所致,良以網路本身有保護資料之特性,因此,若安裝不當,自然對資料形成破壞作用。以上足顯被上訴人所售之貨品存有瑕疵,乃原判決徒以鑑定總結:「因網路環境已不存在,:::無法鑑定」據為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價金之給付,乃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可議。至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予以鑑定,然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全部送交鑑定,致其拒絕就主記憶體予以鑑定,然其並不影響系爭貨物瑕疵存在之證明,併予敘明。
㈣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用試用版之軟體。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聲請送鑑定(然上訴人多次聲請鑑定,或未予配合,或謂鑑定費用過高,最後於言詞辯論自認無法提供系爭硬體設備全部送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維護紀錄上詳載,只維護所出售之機器,通合公司係因機器發生問題
,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修理,要求被上訴人找一專門救硬碟資料之公司,被上訴人方找通合公司,因資料未備份故無法補救,非機器之問題。
㈡八十二年交付機器完畢,八十三年保固期間屆至,均有詳細之維護紀錄。上訴人
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所出售之機器記憶體、硬體有問題,但在鑑定過程中無法配合鑑定,經過四年多之時間,電腦有其壽命,已無法使用,現再以電腦瑕疵理由,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㈢電腦一般之壽命為三年,操作電腦一定要做備份,不能因資料喪失,即將責任推
予被上訴人。存、讀有問題可能係因上訴人所用軟體有問題,係用試用版,上訴人於原審稱為了減少損失,將設備轉賣予他人,如何以貨品有瑕疵,拒絕給付貨款。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設備及其他相關產品,被上訴人
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完畢,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網路主機系統,產品本身有瑕疵,操作過程中,常產生當機現象,致資料被消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另向他人購買之網路主機系統價額為三十二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項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腦設備及其他相關產品,尚積欠餘款四十八
萬零三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送貨單多紙(原審證物外放)及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積欠之餘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底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將上開系爭電腦產品交貨、安裝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有上訴人簽收之出貨單多紙附卷可稽,且該出貨單內並記載「驗收無誤」之字樣。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派員至上訴人處維護、檢修,發現「情況良好」、「無問題」之情(見原審卷第十六-一頁、第二十一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護單及檢修單在卷足按。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鑑定系爭電腦產品有關網路主機分別在線上有負載及線上無負載情形下,連續開機保持正常穩定使用狀態,可否有造成中斷(當機)情形,經該會鑑定結果認以原來機械設備與網路的主機軟體均巳變動為由而稱「原先乙方提供之網路環境已不存在,無法::
鑑定」之情,有桃園縣電腦商業公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桃腦商字第五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已無法鑑定系爭貨品究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又以該鑑定報告所載認已足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所引鑑定報告「據蔡先生稱:因電腦主機發生當機,所以改用HPFileServer。原乙方所提供主機,改為單機使用。原乙方提供光碟機,已由甲方轉售其他廠商。原乙方四八六網路主機,因當機所以網路Novell作業系統已刪除。」該段報告係引用蔡先生所稱,而蔡先生即 蔡輝強 係甲方即上訴人所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現職之電腦負責人,則該段陳述無異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之陳述,非鑑定結果,上訴人援引該段陳述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仍非可採。又該蔡先生之陳述,無外稱系爭貨品因當機故改單機使用等,然當機之原因可能因BUG、計算溢位、軟體不相容、硬體不相容、部分硬體損壞、接觸不良、過熱、人為操作錯誤如未正常關機等原因,非因當機即當然係屬系爭貨品有瑕疵,上訴人以鑑定報告上引用上訴人電腦負責人之陳述,即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云云,仍非可採。
上訴人再以其向通合電腦公司、譽通\民光公司購買同性質網路主機系統之統一發
票、對帳單、出貨單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確有上開瑕疵云云,然查通合公司所掣具之統一發票品名載「系統維護費」,既係維護非產品本身瑕疵問題,蓋電腦為機械產品,當有維護之需要。另譽通\民光公司部分,依出貨單記載係上訴人購買伺服器、記憶體、軟式磁碟機、硬式磁碟機、硬碟介面控制卡、快取記憶體、伺服器管理、網路連線卡等,然網路伺服器係指在網路環境中,提供使用者存取資料、列印之一部電腦。伺服器管理係提供檔案、資料庫、安全性及列印等資源,記憶體係儲存由磁片讀入、將之寫出之資料,軟式磁碟機係讀入、寫出或刪除磁碟片中之資料,或將磁片格式化,硬式磁碟機功能與軟式磁碟機同,但儲存空間及速度較快,硬碟介面控制卡係電腦主機與硬式磁碟機間之控制介面,快取記憶體功能與記憶體同,但速度較快、容量較小,通常建置於處理器及硬磁碟上,網路連線卡係電腦與電腦間連線之通訊介面,均屬電腦內之軟體設備,且電腦係科技產品,日新月異,記憶體短時間內即容量不足而有增添之必要,是不得以上訴人另向其他廠商購買週邊設備或軟體等,即謂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腦當機,致資料消失,顯系爭貨物有瑕疵云云,此查磁碟中之資料或因磁片故障、當機、停電、硬碟受碰撞等原因,無預警之消失,故為保護資料,恆有做備份之必要(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頁),此為使用電腦者之基本常識,又當機原因不一,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未做備份,致資料消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電腦資料消失為由,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亦非可採。
上訴人於本院另請求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系爭網路主機,連續開機七十二小時,
是否仍可保持正常穩定使用狀態,不會造成中斷(當機)情形,另使用QAPLUS測試軟體,連續不關機,是否可通過測試?(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工研法字第三九八五號函無法至上訴人處鑑定,請上訴人提供該案之鑑定機具至該院,並提供該機具應具備之品質及標準之相關文件等(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將該函意旨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該函,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然上訴人迄未配合提供相關物品供鑑定,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以(八五)工研法字第○九九一號函「::迄未見復,故本難以進行鑑定工作之評估,::建議貴院轉送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再依該函意旨轉請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委員會鑑定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該委員會受理後,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八五)資法字第○○一五六三號函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十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六)資法字第○○○四○一號函上訴人支付鑑定費用十七萬六千元,並提供本案鑑定標的等,交付地點詳載臺北市○○○路○段○○○號十樓(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稱閱卷後繳費,再將收據費用影本送院(本院卷第八十七頁),乃上訴人迄未將繳費收據影本送院,再據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七)資法字第○○一六七六號函本院將要鑑定之電腦(整臺)送至該會,本院通知上訴人依該函主旨辦理,上訴人亦已收受該函(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然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八)資法字第○○○○二一號函尚未收受待鑑定物品(見本院卷第一○○頁),上訴人另稱已將待鑑定物品送該會,然據該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八)資法字第○○○六六一號函上訴人僅送硬碟,未將整臺電腦送該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八)資法字第○○二○三四號函載上訴人未將電腦整臺送該會,且未繳納鑑定費用二十萬元,將全案退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聲請送鑑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稱將儘速處理鑑定事宜,然至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要求上訴人提出將待鑑定物品送鑑定單位及繳納鑑定收據等,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八頁),綜合以上上訴人聲請送鑑定過程,參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自認「上訴人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硬體設備全部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上訴人明顯故意延滯訴訟,則上訴人於本院以聲請鑑定之立證方式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尚積欠之貨款四十八萬零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受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九頁)起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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