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
丁○○丙○○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被告己○○住台北市○○街○○○巷○○○號之四、肆樓訴訟代理人 邱瑞忠 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
謝杏奇 律師 吳卜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乙○○、戊○○各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丁○○、丙○○、乙○○、戊○○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細故發生口角,毆傷邱 蔡幸惠 致死,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乙○○為死者 邱蔡幸惠 之次女,為死者支出之殯葬費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原告乙○○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殯葬費。原告甲○○為死者邱蔡幸惠之配偶,因中風四肢呈現中度殘障現象,顯已不能維持生活並無謀生能力,自民國七十一年年四月二十八日起飲食起居均需仰賴死者,死者邱蔡幸惠除晨間於台北市環境保護局擔任掃街工作,終日在家扶養照顧,其死亡之時,年僅五十歲(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一十一日)至六十五歲退休尚能工作十五年,所得按八十四年勞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死者對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每月應支出一萬元,惟原告甲○○現年六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按政府八十三年公布男子平均壽命七十一點八歲計算,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十年扶養費用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按八十三年我國男子平均壽命七十一點八歲計算為十年,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120,000x7.9449=953,388元)。又原告甲○○為死者邱蔡幸惠之配偶,原告丁○○、 邱春鳳 、乙○○、戊○○四人則為邱蔡幸惠之子女,原告等因被告不法侵害邱蔡幸惠致死,痛失配偶及母親,精神上遭受重大巨創,其中尤以死者配偶甲○○中風殘障在床,尤需死者除晨間清潔掃街,領得微薄待遇後,返家照顧其飲食起居及清潔衛生等。如此頓失依持,晚景無依,各人精神上均遭受巨創,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請求被告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衡諸雙方各項情況,慰撫金之金額應由被告等對每位原告各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五人合計為二百五十萬元。為此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乙○○、及戊○○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四)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乙○○關於喪葬費部分之請求,原請求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核予敘明)。
二、被告則以:附帶民事訴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認定事實,非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退萬步言縱被告對死者蔡幸惠之死亡應負責,惟原告乙○○主張之喪葬費之金額,以死者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衡量,顯屬過高,且原告乙○○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其確有此項支出。原告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一萬元,尚屬無據,且原告甲○○尚有其他子女即其餘原告則應負扶養之責,不應全部由死者蔡幸惠一人負扶養之責,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五十萬元,死者生前擔任掃街之勞動工作,審酌其經濟情況及社會地位,該項金額亦屬過高。原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故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細故發生口角,毆傷邱蔡幸惠致死,其所涉傷害致死犯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五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對於死者蔡幸惠之死亡,無庸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毆傷蔡幸惠致死之事實,業據原告指訴稽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張附於刑事相驗卷足憑(見刑事八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八三號檢察官相驗卷第三十至三十四頁),且經目擊證人蔡阿桶、 施性全張葉雪玉 於刑事審理中證述無訛,而死者蔡幸惠確因頭頂部及左側頭部受鈍擊,致大腦受傷、硬腦膜、蜘蛛軟膜出血致死,為他擊如棍打、棒擊或壓下頭身,撞碰頭部均可造成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法醫楊日松解剖死者屍體,檢驗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述相驗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二十二頁)、該局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刑醫字第四六七七二號鑑驗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各一份為憑,且死者蔡幸惠硬腦膜、蜘蛛膜及蜘蛛軟膜多量腦腫脹,係因其頭部受鈍擊致大腦受傷、頭部微量出血慢慢累積至多量,約經
二、三天時間後,硬腦膜、蜘蛛軟膜累積至足以致死之大量出血而後死亡,等情復經鑑定人楊日松於上述刑事案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提出 上野正吉 著之新法醫學第六十一頁影本為憑(見上述刑事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九、一一○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向馬偕紀念醫院、新光醫院調借死者之病歷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患者(即死者蔡幸惠)因頭部受重擊造成死亡之可能性較高,純因心臟病宿疾發作而死亡之可能性較少」,並有該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書函及所附第八六○三八號鑑定書各一件附於上述刑事卷可參,其鑑定結論與上述鑑驗書及證人、鑑定人之證詞,亦無歧異,被告空言否認其犯行,無非卸責之詞,殊無足取,被告傷害蔡幸惠致死之犯行,既經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之妻即其餘原告之母蔡幸惠因被告之傷害致死,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次:㈠殯葬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共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價目表等影本為證,復經承辦死者蔡幸惠殯葬之證人即萬泰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業務 陳文誠 到庭結證無訛,經核除西樂隊費用七千二百元、花牌費七千五百元、三樣花費一千五百元、鮮花山費一萬四千四百元部分計三萬零六百元非屬辦理被害人蔡幸惠喪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不應准許外,其餘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應准許之。被告空言否認其喪葬費無必要或過高,自無足取。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係被害人蔡幸惠之夫,其生於000年0月0日,於被害人蔡幸惠死亡時,年滿六十一歲,被害人蔡幸惠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年滿五十四歲(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五十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為證。查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四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一書第三○二頁所載,中華民國人民平均壽命男性為七十二歲、女性為七十八歲,原告甲○○於被害人蔡幸惠死亡時為六十一歲,平均餘命尚有十一年,被害人蔡幸惠死亡時為五十四歲,平均餘命尚有二十四年,則原告甲○○可受被害人蔡幸惠扶養之年數尚有十一年。惟原告甲○○除受被害人蔡幸惠扶養外,尚有四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丁○○、丙○○、乙○○、戊○○,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八十四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六萬八千元,由被害人蔡幸惠及原告四名子女共四人平均負擔,則由被害人蔡幸惠負擔之扶養費,按霍夫曼法公式計算,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應為十萬零八千零五十一元(六八、000元÷五×七.九四四九=一○八、○五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於十萬零八千零五十一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甲○○為中度殘障,與被害人蔡幸惠結婚多年,其因被害人意外死亡,老年喪偶,原告丁○○、丙○○、乙○○、戊○○為被害人蔡幸惠之子女,因其母之死亡,均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惟關於其應賠償金額部分,原告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丙○○、乙○○、及戊○○等五人每人五十萬元,其中應給付原告乙○○關於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給付原告甲○○扶養費十萬零八千零五十一元,給付原告甲○○、丁○○、丙○○、乙○○、戊○○精神慰撫金各二十萬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即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楊莉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甲○○、丁○○、丙○○、乙○○、戊○○均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曾瓊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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