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 劉樹錚 律師
楊久弘 律師 林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人甲○○自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酒後(未因飲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騎乘ALP-七四一號牌重型機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號前,與同向騎乘HET-二七0號牌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其妹 林靜婷 之 林文華 發生擦撞,三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手持安全帽(未扣案)分別以安全帽擊打林文華、再徒手毆打林靜婷二人,致林文華受有左肩後側擦傷三乘四公分、左頭後側血腫五乘八公分、右眼瞼血腫三乘三公分、左嘴上唇裂傷二乘二公分、左右手臂三乘三公分與十乘三公分擦傷、左腰擦傷五乘五公分、右小腿擦傷五乘一公分等傷,林靜婷則受有右眼角擦傷二乘一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三公分之傷害,適林文華、林靜婷之父乙○○見狀而趨前制止理論,詎丙○○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又徒手毆打揮擊乙○○頭部、身體其他部位數次,造成乙○○受有左、右手腕擦傷各為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與左眼眶瘀腫及左臉頰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因乙○○係有肥厚性心肌症之潛在性疾病患者,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由於前開傷害而有不舒服嘔吐之情形,經緊急送往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治,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終因心律不整死亡。
二、案經死者乙○○之女甲○○提起自訴,並經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騎乘機車與林文華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死者乙○○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與林文華因騎乘機車擦撞發生爭執而互毆,嗣其遭林文華勒住,又遭人自背後以手亂揮打,根本不知是否有打到死者乙○○,僅於警局始看見乙○○而知悉彼有受傷,然乙○○當時是否在現場其根本不知悉,並無何傷害之故意,則又如何能預見乙○○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此與傷害致死之要件不合;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乙○○係因肥厚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死亡,毆打並非直接致死原因,又觀死因鑑定報告結果並無顱內出血情況,從而乙○○死亡與其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手持安全帽或以安全帽或徒手毆擊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及死者乙○○之情,此據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就其傷害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部分,據林靜婷於偵查中指陳被告以安全帽擊打林文華後又打伊,伊有跌倒云云(相字卷第二十六頁),復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而就被告傷害死者乙○○部分,則經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 黃純英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死者乙○○眼眶瘀青之情況嚴重,如果是倒地所致,臉部突出部分會有擦傷,死者之眼瞼、眼眶感覺上係遭鈍擊所致,而非倒地所造成等節無訛,則被告於警訊時既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傷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莊市○○路○○號前,遭乙○○及林文華父子二人聯手毆打;(問:你對於乙○○、林文華及林靜婷三人告你傷害有何意見?)我並非故意毆打他們,而是他們先毆打我,我基於自衛而揮舞雙手及手中之安全帽才會在無意中打中他們」等語(見併案偵查卷第二頁),參以前揭告訴人林靜婷於偵查中指訴乙○○之傷應是被告以拳頭所造成(同上筆錄)云云及偵查卷附乙○○部分之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檢查結果為「受有左、右手腕擦傷各為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與左眼眶瘀腫及左臉頰擦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已知悉乙○○在場,而因發生爭執,遂起傷害之故意,乃徒手毆擊乙○○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及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係徒手毆打被害人,當無殺人犯意,是其僅基於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其先後傷害告訴人林文華、林靜婷、乙○○,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案卷,與本件自訴人提起之自訴,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四、次查自訴人指死者乙○○遭被告毆打後二十四小時內即猝死,不論被告之毆打直接造成抑否屬於外因性刺激所致,其間自有因果關係,死者之死亡即因被告傷害行為促成,應負傷害致死刑責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係因傷致病,因病死亡,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0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參照),是死者原罹患有肥厚性心肌症之潛在性疾病,而毆打又非直接致死原因,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該所法醫斷醫鑑字第0六三五號鑑定書附偵查卷可考,準此以觀,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非因傷所致生之疾病,而係早已存在之痼疾,二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即非無疑,雖原審及本院就被害人乙○○死亡之有關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該所認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甚至遭毆打等外在因子均會致肥厚心肌症之引發,故毆打可為間接觸發因子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四九號函(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九一五號函(本院卷)附卷可參,然此所謂間接觸發因子,尚不足以解為致死之間接因果關係,蓋所謂間接因果關係尚須如前開判例意旨所指,須與傷害之故意行為有相當聯結始足當之,如因刺傷腹部致生腹膜發炎,因腹膜炎而生死亡結果,或因重擊頭部,致頭部潛在腫瘤破裂而造成死亡,否則只能視為偶然獨立之原因,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刑法第十七條所定「因犯罪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所謂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本件事發時,死者年約五十八歲,以其年紀而顯現於外表之特徵,一般人客觀上固能預見其受如何程度之毆打衝擊,但一般人能否預見依其年齡會有如何之潛在性疾病,則有疑問。況加重結果犯因就行為發生加重結果而處較重之刑罰,為求罪責與刑罰之衡平殊有必要限縮行為與加重結果間之成立要件而不宜擴張預見可能性之寬廣度。本件死者,事發時年為五十餘,尚非耄耄之人,客觀上尚未達年老多病之制式印象,有無潛在性疾病尤屬不易惴測,自難認為客觀上得以預見,矧肥厚性心肌症致心律不整,尚得因刺激、緊張、憤怒、悲痛等情緒性因素所激化,非僅毆打一端,已如上述,此情緒性之變化,更非被告於故意傷害行為之瞬間一般人客觀上所能揣摸,自不能僅因其有傷害之犯行,遽令對不能預見之死亡結果負責。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中先敘以就被害人乙○○死亡之有關事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結果該所認刺激、緊張、甚至遭毆打等外在因子均會致肥厚心肌症之引發,故毆打可為間接觸發因子等語,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八四九號函在卷可參。認加重結果犯之因果關係,不以直接因果關係為限,有時亦包括間接因果關係在內,是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存在。後則謂被告正值壯年,被害人乙○○則為近六十歲之老年人(00年00月0日生),彼之健康情況已不能與年輕人相比,且人體頭部甚為脆弱,對之毆擊即便身體強健之人亦難免受重傷等節,被告當有所認識,然其明知己身身材壯碩,又較被害人年輕二十餘歲,毆擊力量甚重,竟仍毆打揮擊被害人之頭部,是其客觀上應足預見傷害被害人之頭部會生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置疑。究竟被害人因肥厚性心肌症致死,抑為頭部受傷致死,茲生疑義,繼而認本件被害人乙○○死亡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有立論失真之虞,此涉被告對加重結果責任有無,影響至大,自應明確確定。又被告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已據乙○○之子女林文華、林靜婷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用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乙○○,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用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乙○○,尚嫌無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因細故毆打被害人竟致人於死,且於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毆擊被害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存在與否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