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一六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並未先以擔保之押租金抵償租金,且抵償後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催告上訴人,如未支付,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先前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人請求返還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所受損害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法定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一六九五判例參照)。本件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審逕以約定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當。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補稱:
㈠、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一百條適用(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業經終止無疑。
㈡、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請求給付租金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認定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判決作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收到終止租約催告函即搬離,顯然承認系爭租約於八十七年一月終止;另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一一二號民事確定案件業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函終止租約,且對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不爭執,亦可認定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
㈣、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且兩造間本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額,則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顯受有相當於約定租金計算之利益,當無疑異。
㈤、被上訴人以租金請求權為預備請求,係因上訴人前未爭執,於本案二審才抗辯終止租約行為,此追加之預備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合法(情事變更原則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抗二十三號參照)且不影響訴訟終結,不需他造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將伊所有屏東市○○路○○○○號房屋一棟,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伊提起前案訴訟即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事件,該案審理之結果認兩造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即已終止。惟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同年四月六日始搬離。其間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之不當得利計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准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至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搬走。被上訴人並未先以擔保之押租金抵償租金,且於抵償後又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時,被上訴人始得催告上訴人,上訴人如未支付,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先前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並不生效力,租賃關係仍在,並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為房屋,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被上訴人請求之標準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房屋一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應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表示若未於七日內支付租金,即同時發生終止租約之法律效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應認系爭租約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始離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屏區費核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八屏工字第四五七三四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十三-六十六頁、第三十四-三十五頁、第五十三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於接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就已搬走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不支付為由而終止,是系爭租約終止時,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無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搬走一節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承租人單純之搬離承租之房屋即可,尚須通知出租人,而本件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已將搬離系爭房屋一事通知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已搬走云云,尚不足採,因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先以擔保之押租金抵償租金,且抵償後欠租達二個月以上,須催告上訴人,如未支付,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故被上訴人先前所為終止租約之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曾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立系爭租約,該租約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故上訴人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該確定判決作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云云,顯無可採。況上訴人業已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及其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亦可認定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又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司法院三十六年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參照)。查本件租賃定有期限,依上說明,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殊不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又兩造原所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系爭租約終止後,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共二個月又十六日,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六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尚屬正當。
五、上訴人雖抗辯:本件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審逕以約定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當云云,然查:不當得利係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限。兩造間本約定每月之租金為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故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顯受有相當於依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計算之利益,當無疑義。上訴人抗辯:原審以約定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顯有未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計六十六萬五千元,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惟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三元押租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業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確定(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僅餘三十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