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9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4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
平房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67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5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間得標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82-3號)、444號(
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82-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
造平房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發給彰院賢執丙96年度執
字第2901號權利移轉證書,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詎被告竟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法亦應自96年12月5日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至99年1月7日起訴時止計25個月,給付以每月租金新
台幣5,000元計算,合計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金錢於原
告。再者,被告提出之讓渡書,係其於查封後與訴外人林長
琨所簽訂,違反查封效力,依法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自坐
落彰化縣○○鎮○○段○○○號、44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
房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於96年6月1日向訴外人 林長琨 所買
受,為其所有,並非無權占有該房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得標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重測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82-3號)、444號(重測
前為田中央段田中央小段282-42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
房後,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發給彰院賢執丙96年度執字第2
901號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竟占有該房屋,拒不遷讓交還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及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901號執
行卷,及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
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該房屋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
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1
2月13日領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有權利移轉證書及
原告收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回證附前揭案號執行卷足據
。揆諸上開法條,原告自96年12月13日之日起,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雖依被告提出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屋之原所有
人(即前揭案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長琨曾於96年6月1日
將系爭房屋讓渡於被告。然系爭房屋業於96年4月14日經本
院實施查封,並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3日辦理
查封登記完畢,有查封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5日員
資字第40720號函附前揭案號執行卷足參。依強制執行法第5
1條第2項規定,訴外人林長琨於查封後就系爭房屋所為讓渡
行為,有礙執行效果,對於拍定人之原告不生效力。何況,
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受讓人之被
告亦不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要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與訴外人林長琨簽訂之讓渡證書亦無從據以對抗原
告。因此,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無訛。被告辯
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非無權占有該房屋等語,不足採取
,亦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五、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該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又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應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惟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房屋
為鐵皮屋,位於○○鎮○○路○段○○○巷旁,四週大多為住
家,其坐落基地部分係原告所有437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3,360元,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又現今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估定建築物之價值,自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價額。然系爭房屋拍賣前經執行法院送
請不動產估價師 林笑天 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512.5元
,嗣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88.5元(290,000÷293.37=98
8.5),此觀前揭案號執行卷所附估價報告書及投標書甚明
。則系爭房屋以每平方公尺988.5元計得之價值為55,089元
(49.38+6.35=55.73。55.73×988.5=55,089),該房屋
坐落之基地(僅以坐落原告所有437號土地之面積6.35平方
公尺計算,444號土地非原告所有,其坐落面積49.38平方公
尺不予計算)以每平方公尺3,360元計得之價值為21,336元
(6.35×3,360=21,336),兩者合計之總價即為76,425元
(55,089+21,336=76,425)。因此,本院認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總價76,425元年息8%為適當
。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無
據。依上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為6,114
元(76,425×8/100=6,114),每月為510元(6,114÷12=
509.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510),則其自原告於96年12月13
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起,至原告於99年1月7日起訴時止計2
年又26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2,670元(6,114×2=
12,228。510×26/30=442。12,228+442=12,670)。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44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6.35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49.38平方公尺之鐵架造
平房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70元,
及自99年6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